谨防场外配资“踩雷”
《合作协议》设定了警戒线和平仓线,A按照1:4的比例缴纳了风险保证金并约定好使用资金和账户的综合费用后,便开始了炒股。结果“踩雷”多只股票,损失惨重。
另一方面,B虽然收回了一部分借款,但仍然有1000余万元损失未追回,于是向法院起诉A。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扣除已收取的“综合费用”后,B在三个账户中的合计损失为1058万元。而B并没有证券业务经营资质。
何为“场外配资”?而在该案中,A和B为配资炒股而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呢?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钟以桢律师介绍,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86条的规定,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钟以桢律师认为,综合该案判决披露的情况来看,该案中B并没有证券业务经营资质,A和B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场外配资”协议。在司法实践,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相关规定,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无效。
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该案《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用资方A因该《合作协议》而从配资方B获得的资金就应当返还。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A还应当向B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2019年12月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则明确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钟以桢律师介绍,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场外配资方并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资质,投资者参与场外配资存在诸多风险。
钟以桢律师提醒,相较于正规的融资融券,场外配资杠杆率较高,在市场大幅向下震荡时会使高杠杆的投资者遭遇很大的损失,诸如“爆仓”等现象也可能发生。在参与场外配资时,用资方往往会与配资方共用证券账户,这一方面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也违反了《证券法》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双方都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还有的场外配资平台涉嫌从事非法证券业务活动,乃至“虚拟盘”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钟以桢律师建议,股市本身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普通投资者如果要进行融资炒股,应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按照适当性匹配的原则,选择经证监会批准的合法证券经营机构参与融资融券业务,远离非法“场外配资”。
(文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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